承是指繼承人按照法律或者遺囑接受死者的財產。這類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除了要有經濟困難證明外還應當向援助機構提供繼承的遺產的財產證據、當事人身份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如戶口簿、單位或居委會證明)。值得注意是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繼承之訴的訴訟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 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只要符合這四個要件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告一人還是告數人,告與不告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但是 北京的某些法院立案廳的做法是:必須羅列所有繼承人、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才予以受理,否則不給立案,說這是內部的規(guī)定,不可逾越!法院的內部規(guī)定 競然可以對抗基本法律的規(guī)定,真是荒謬!
對于此類的必要共同訴訟,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相應的處理方式,不會出現處理不能的法律障礙。《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 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第58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 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 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 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故此,如果起訴時原告只起訴了部分繼承人作被告,法院應當追加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 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追加。法院沒有強迫原告起訴全部繼承人的權力。